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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从骨折愈合程度可以推定被告人无罪

--张传富故意伤害罪辩护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3日早晨7 点钟左右,邵宝密到沂堂镇前柳庄村村委寻衅闹事,邵宝密与张传富发生纠纷进而厮打,没有发生严重斗殴,双方均有轻微伤情,2014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鉴定,认定邵宝密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1 2月31日21时许,邵宝密驾驶鲁QH551M 轿车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死,当时邵宝密车头全部撞碎,车头报废,后来维修花费3万余元,摩托车被撞报废。2015 年1月9日邵宝密因上述交通肇事案件被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刑事拘留。在临沂市看守所羁押体检时记录邵宝密病史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上肢钢钉、左侧胸部陈旧疤痕”。2015年1月16日邵宝密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

邵宝密于2015 年1月20 日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4、5、7、8肋骨质不连续……周围见少量骨痂形成。

后,邵宝密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其报案要求追究张传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案情分析

被告人找到张大庆律师为其辩护,经过阅卷和查阅资料,认为轻伤不是张传富殴打所致。

骨折愈合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血肿机化演进期;第二时期,是原始骨痂形成期;第三时期,是骨痂塑形改造期。第一期,也就是血肿机化演进期,这一时期大约的时间是2-3周。在这一时期内,血肿会逐渐的通过机体的机化作用,而变成纤维性连接,给骨折以初步的制动。第二时期,是原始骨痂形成期,在这一时期内起到主要的骨折愈合作用,通过膜内成骨和膜外长骨,终达到骨折的临床愈合。第三时期,是骨痂塑形改造期,由于达到了骨折愈合,患肢可以逐步负重,所以在力量的作用下,骨小梁得以增强、吸收,会尽量恢复到原始肢体的情况

邵宝密于2015 年1月20 日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4、5、7、8肋骨质不连续……周围见少量骨痂形成。该检查的时间距离2014年1 2月31日邵宝密驾车撞死人20天,这个时间骨痂刚刚开始形成,所以检查见“周围见少量骨痂形成”,符合骨痂生长规律。邵宝密驾车将骑摩托车的人撞死,导致摩托车报废,自己的轿车车头报废,说明该事故的撞击非常惨烈,这种撞击必然会导致邵宝密的肋骨被方向盘抵伤,形成骨折,而且其肋骨骨折点构成一个弧形,符合方向盘抵伤的特征。因此,根据骨折愈合的生理生长规律,邵宝密可以推定为2014年1 2月3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肋骨骨折

2015 年1月20 日邵宝密的检查,距离2014年11月13日张传富和邵宝密打架是68天时间,如果是那个时候邵宝密出现骨折,根据骨折愈合规律,骨折处的骨痂应该全部形成,属于骨折愈合的第三阶段。因此,邵宝密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的片子能够证明邵宝密的伤不是2014年11月13打架时形成,是2014年1 2月31日交通事故中形成。

一审辩护

该案件一审开庭三次。

第一次开庭,法官在询问被害人邵宝密时,邵宝密对于殴打其致伤的过程叙述前后矛盾,且其当庭陈述和询问笔录陈述也不一致。辩护人举证时则向法庭提交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吴在德主编的《外科学》中关于骨折愈合的篇章作为证明骨折愈合阶段的证据。

第二次庭审以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辩护词,指出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张传富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证据能够证明张传富无罪,应该判决张传富无罪。

第三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供侦查阶段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意图证明邵宝密的轻伤是张传富殴打所致,但是,辩护人询问了其几个关键性的问题,其回答均对被告人有利。证人引用了其教科书中关于骨折愈合的理论,但是其陈述具有明显的偏向意味,辩护人引导其向法庭提供书证,结果其提供的内容和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有力的证明了辩护人的观点。    

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张传富无罪。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遂撤回起诉

案件完美收官。

 

附:1、张传富故意伤害罪案件辩护词

2、撤诉裁定书

1、张传富故意伤害罪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传富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大庆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张传富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证据能够证明张传富无罪,应该判决张传富无罪。

  1. 对公诉机关起诉之前阶段的严谨性表示感谢

    本案公诉机关在公诉之前对案件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而且每次所罗列的提纲都非常详细,说明公诉机关是认真负责的处理本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前的严谨性表示感谢。

     

  2. 本案目前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014年11月13日之后,到2014年12月31日邵宝密开车撞死人,再到2015年1月20日检查出骨折,公安机关的材料无法排除邵宝密的骨折是2014年12月31日撞死人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更无法排除在在2014年11月14日以后至2015年1月9日之前的57天时间里邵宝密在其他地方受伤。

    邵宝密在庭审中对于受伤的叙述与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而且其在庭审中的叙述也自相矛盾,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这一切,让所有参与庭审的人对其是否真实受伤产生严重怀疑。

    本案目前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3. 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13日打架时张传富没有将邵宝密殴打至骨折

  4. 2014年11月13日早晨7 点钟邵宝密与张传富发生打架行为,2014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鉴定,认定邵宝密的伤情为轻微伤,既然鉴定是轻微伤而不是轻伤和重伤,说明当时邵宝密根本就不存在骨折现象,只有轻微伤伤情。从证据效力上讲:2014年11月17日做的轻微伤鉴定已经完全排除了是张传富殴打邵宝密骨折的可能性。

    从生活常理上讲,如果当时邵宝密有四根肋骨骨折,其必然疼痛难忍,必然能够觉察和检查、治疗,不可能等到68天后才发现和去检查。从生活逻辑上看,邵宝密连皮肤红肿、破裂的轻微伤都去治疗和检查、鉴定,不可能对4根肋骨骨折不去检查和治疗。因此,从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上看,不存在张传富在2014年11月13日将邵宝密打伤的任何可能。

    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处的人员的解释在真实的证据面前是苍白的,不符合常理的。

  5. 根据骨折愈合的生理生长规律,邵宝密骨折符合在2014年1 2月3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邵宝密于2015 年1月20 日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4、5、7、8肋骨质不连续……周围见少量骨痂形成。该检查的时间距离2014年1 2月31日邵宝密驾车撞死人20天时间,这个时间骨痂刚刚开始形成,所以“周围见少量骨痂形成”,符合骨痂生长规律。邵宝密驾车将骑摩托车的人撞死,导致摩托车报废,自己的轿车车头报废,说明该事故的撞击非常惨烈,这种撞击必然会导致邵宝密的肋骨被方向盘抵伤,形成骨折,而且其肋骨骨折点构成一个弧形,符合方向盘抵伤的特征。因此完全可以推断,邵宝密的骨折是在其交通肇事时形成的。

    该检查的时间距离2014年11月13日双方打架68天时间,根据骨折愈合规律,如果是那个时候出现骨折,那么骨折处的骨痂应该全部形成。因此,邵宝密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等检查的片子能够证明邵宝密的伤不是2014年11月13打架时形成,是2014年1 2月31日交通事故中形成。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张传富无罪,请法院判决张传富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 张大庆 律师

  二〇二〇年

2、撤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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