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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韩某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韩某龙受精伟公司逄兴旺委托研制玉米烘干机一套,双方于14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生产和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逄兴旺为韩某龙在黑龙江的省级代理商,如需求量大,双方再合作建厂。并且,该玉米烘干机是逄兴旺经其朋友介绍主动联系韩某龙要求韩某龙予以研制的。玉米烘干机生产安装到位后,韩某龙要求收购100吨玉米试机,但是逄兴旺收购了0多吨,试机后需要改进,进行了停机改造。改造后,机器生产一切正常,韩某龙带领生产两天,烘干100多吨玉米,同时培养了两个技术员,因生病不适,便安排好后回家了。但是在机器改造期间,逄兴旺收购的玉米由于水分大受热,其时逄兴旺不在厂里亲自安排事务,其委托姓关的厂长则整天喝酒,不负责任,不听韩某龙建议,没有及时对玉米进行翻动,导致玉米受热霉变,受热霉变的玉米经烘烤快速干燥后会变成黑红色。逄兴旺收购老百姓玉米时没有付现款,后来又不愿意付款,老百姓为拿到钱到政府上访,逄兴旺迫于压力又不愿意给钱,便将责任全部推到机器的身上

地方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介入,黑河市公安局将案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移送邳州市公安局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侦查认为构成犯罪需要逮捕且提请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

办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儿子韩某球找到张大庆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张律师分析案情,认为韩某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接受了委托。

张大庆律师向邳州市检察院提交了《韩某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本案韩某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明显不足,恳请检察机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附:韩某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无罪辩护意见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儿子韩某球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大庆担任犯罪嫌疑人韩某龙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检察院予以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明显不足,恳请检察机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一、本案的事实以及经过

韩某龙受精伟公司逄兴旺委托研制玉米烘干机一套,双方于14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生产和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逄兴旺为韩某龙在黑龙江的省级代理商,如需求量大,双方再合作建厂。并且,该玉米烘干机是逄兴旺经其朋友介绍主动联系韩某龙要求韩某龙予以研制的。玉米烘干机生产安装到位后,韩某龙要求收购100吨玉米试机,但是逄兴旺收购了0多吨,试机后需要改进,进行了停机改造。改造后,机器生产一切正常,韩某龙带领生产两天,烘干100多吨玉米,同时培养了两个技术员,因生病不适,便安排好后回家了。但是在机器改造期间,逄兴旺收购的玉米由于水分大受热,其时逄兴旺不在厂里亲自安排事务,其委托姓关的厂长则整天喝酒,不负责任,不听韩某龙建议,没有及时对玉米进行翻动,导致玉米受热霉变,受热霉变的玉米经烘烤快速干燥后会变成黑红色。

逄兴旺收购老百姓玉米时没有付现款,后来又不愿意付款,老百姓为拿到钱到政府上访,逄兴旺迫于压力又不愿意给钱,便将责任全部推到机器的身上,地方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介入,形成了现在的局面。

二、黑农机质监司所[14]农(机)鉴检字第7号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烘干机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证据;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玉米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也不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1、黑农机质监司所[14]农(机)鉴检字第7号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烘干机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证据

首先,鉴定的委托人不合法,黑河市消协无权委托鉴定。黑河市消费者协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授权成立的,其本质是消费者的民间组织,是社会团体,不是国家机关,不是政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也是说,消法保护和处理的事情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不是为了生产消费,为了生产进行消费不是消法的处理范围,显然本案逄兴旺是为生产才购买烘干机,属于生产消费,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当然本案质量纠纷也不是消协的处理范围。

黑河市消协无权处理本案质量纠纷,更无权委托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涉案鉴定报告在鉴定中没有合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韩某龙参与,也没有依法听取韩某龙的陈述和辩解,仅仅只有逄兴旺一方倾向性极强的陈述和辩解。

再次,鉴定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报告及标准”中第2、3、4项依据均是错误的,其NY1644粮食干燥机运行技术条件、GB/T21017玉米干燥技术规范、GB/T16714连续式粮食干燥机属于依据不明;各种标准均有不同年度的版本区别,而鉴定报告却没有写明,依据现在正在施行的、有效的国家标准,第2、3、4项应该分别为:NY1644-08粮食干燥机运行技术条件,GB/T21017-07玉米干燥技术规范,GB/T16714-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鉴定机构连自己依据的标准都搞不清楚,其鉴定结论如何保证正确,其结论怎么能够作为判定一名公民是否犯罪这样一个严肃问题的证据?

第四,鉴定报告本身还存在明显低级的错误,“邳州市港上镇”竟然错误的写成“邳州市岗上镇”,这种低级的错误出现在如此严肃的报告中,匪夷所思。

即便鉴定报告以及鉴定的内容符合事实,该鉴定报告依然不能够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一方单独委托鉴定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除非一方认可,否则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刑事案件中,一方单独委托鉴定而另一方不认可,当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委托人虽然是黑河市消费者协会,但是鉴定材料第四项有“鉴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鉴定其实是逄兴旺一方提起的。故,该鉴定结论即便符合事实,因韩某龙不认可,也因为是单方面委托鉴定,不能够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2、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玉米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也不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单位没有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韩某龙,没有听取韩某龙的陈述和辩解。

    其次,鉴定的物品内容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认定被鉴定的玉米是287.2吨,热损率27.3%,这极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该机器24小时的生产能力不足50吨,287.2吨需要6天6夜才能够烘干完成,该机器属于流水生产,机器内容量约为5吨,如果热损率27.3%,逄兴旺等当时一眼便可以看出来,逄兴旺等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肯定会立刻停机,其损失也不过仅仅1吨多玉米,损失也不过1000元,怎么可能这么多的正常人眼睁睁的看着热损率27.3%的机器加班加点的干了6天6夜?

    显然,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普通人都可以看出来,鉴定机构认定被鉴定的玉米是287.2吨,热损率27.3%,这极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显然本案鉴定报告是荒谬和可笑的,显然不能够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再次,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不适格。显然,普通人也应该知道即便机器有质量问题,也不可能损失287.2吨,热损率27.3%,其中肯定有大部分是玉米之前受热霉变导致的,事实是这0多吨玉米由于逄兴旺等人的怠于管理,很大部分都受热霉变,所以才导致烘干后变成黑红色。鉴定人连玉米粒是受热霉变导致变成黑红色的还是由于烘烤过度变成的糊粒都分不清,说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专业知识,那么他如何能够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所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玉米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

    综上所述,黑河市公安局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需要邳州市公安局依法重新委托进行鉴定。

三、犯罪嫌疑人韩某龙不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

本案中韩某龙显然不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也不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的涉案机器依合同写明是委托制造,其实是韩某龙与逄兴旺联合研制的代滚筒式玉米烘干机,属于试制品,既然是试制品,不存在合格和不合格的说法,只是成功和不成功。本案烘干机经调试后能够正常烘干玉米,24小时烘干近50吨玉米,达到了研制目的,应该属于成功产品,不是不合格产品;第二,本案烘干机既然是研制的试制品,即便存在瑕疵也是正常现象,本案烘干机除滚筒是自己生产之外,其余的均是购买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即便滚筒有一定的瑕疵,也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种说法;第三,韩某龙与逄兴旺之间依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委托、合作关系,二人不属于买卖关系,《玉米烘干机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体现的是购销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体现“乙方委托甲方制造”“乙方作为甲方的黑龙江省级代理商,时间为两年,以双方合作研发为基础,如果需求量大,可在北安建厂”均说明二者不是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机器45万元一台是合同中所列的全套组合设备价格,不是销售价格,是逄兴旺提供的合作研发经费,韩某龙负责研发,而且韩某龙为了研发机器专门从南京聘请了相关的专家进行图纸设计,所以,即便产品不合格,韩某龙也是为逄兴旺提供研制产品,也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第四,本案韩某龙是生产研制产品,更不是“有意制造伪劣产品”,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第五,如前文所述,黑河市公安局关于该烘干机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是不能够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的。

所以,综上所述,无法认定韩某龙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特征,无法认定韩某龙构成这一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韩某龙也不构成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 百四十六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罪,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

本案的立案标准是: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黑河市公安局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既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认定韩某龙的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更无法证明韩某龙的烘干机造成超过10万元的损失,所以,也无法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认定韩某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不应该予以批捕。

辩护人认为,国家机关应该保护公民探索、发明的权利,允许公民合法创业,维护社会稳定,不应该轻易给积极探索、努力创业者扣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帽子。

恳请邳州市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  张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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