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惠诈骗案件辩护
关键词:无罪辩护 合同诈骗罪 邳州律师 邳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军惠在无承包工程资质,缺乏自有资金且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张××挂靠的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轮胎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2月13日,李军惠以个人名义直接与江苏××轮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段××签订关于江苏××轮胎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2月26日,李军惠将已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军惠、周××、宋××,收取保证金60万元;后来,李军惠又陆续将防水防潮工程、油漆工程分包给了董××、宋××,收取保证金35万元。3月16日又与汤××签订协议,将分包给李军惠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汤××,收取保证金10万元。当日,李军惠离开邳州逃避索债,收取的保证金105万元除了42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未归还任何保证金。检察院认定李军惠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
辩护过程:
被告人李军惠的家属在别人的介绍下找到了张大庆律师,在接受了委托后,张大庆律师会见了被告人,阅卷,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军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庭审中,辩护人认真倾听了公诉人的举证并进行了积极的质证,发表了辩护意见,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判决结果:
法庭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于15年2月27日下达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军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虽然法庭终没有判决被告人李军惠无罪,但是基本采纳了张大庆律师的意见,将诈骗的数额认定为10万元,成功地将检察院公诉时认定的105万元降低了95万元。
被告人对这一判决比较满意,没有提出上诉。
附:《李军惠诈骗罪辩护词》
李军惠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 ***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军惠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大庆担任其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收到105万元保证金的数额和收取日期、过程不持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纯属于经济纠纷,根本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收取李军惠、周××60万元,收董××15万元,收宋××万元,纯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保证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被告人李军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李军惠从事建筑业,以此为业,以此为生。被告人李军惠一直跟随其哥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后来自己独立(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建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材料,被告人李军惠在建湖县、阜宁县、射阳县、新沂市都有承建工地,有的工地已经施工完毕,有的工地正在施工,虽然有的工地有纠纷,属于建筑工程纠纷,这很正常。这些工地说明被告人李军惠是以建筑工程为职业,为事业,是以此挣钱为生,是从事正当的职业谋生,不是以诈骗行为谋生。被告人李军惠不存在诈骗的基础。
(2)被告人李军惠共计收取105万元保证金,收取的42万元用于交付段××保证金,3万元给姓姜的好处费,5万块钱给了段××手下两个负责人,自己花费2万多元建设活动板房,花费5万多元购买施工用的经纬仪、水平仪、传真仪、工人住的床张、食堂用一套炊具、买菜用的大电瓶车、办公用办公桌、椅子、打印机等等,30万元用于还债,只有十几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如果被告人是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不可能只用了十几万元自己消费,这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相符合的。
2、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1)、李军惠签订合同的时候,李军惠和周××一直是跟着的。
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军惠跟张××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自己没有钱,询问李军惠和周××是否分包,二人和李军惠对工程的风险进行了分析,而且在同张××签订合同的时候,二人均在场。被告人向李军惠和周××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其中22万元交给了张××。
14年2月13日,段××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人也是带着李军惠和周××一块去的,收到的30万元保证金中万元交给了段××。
(2)、李军惠与董××、宋××、汤××签订合同时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对于有南通四建在先施工,大家都是明知的,清楚的。
3、在客观上,李军惠组织了项目部,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
(1)、被告人李军惠在签订合同以后,组织了项目部,建设了活动板房,购买了办公用品如办公桌、打印机、椅子等等,购买了经纬仪、水平仪等施工仪器、还购买了工人住宿用的板床,购买了食堂用的一系列炊具,雇佣了厨师。一切是按照施工要求按部班进行的,是在履行合同,并且是在积极履行合同。
(2)、李军惠一直在催促段××履行合同。证据卷二第36-42页,14年2月13日,李军惠与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军惠交付万元保证金,李军惠按照约定交付完成;同日,段××给李军惠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由于有前几个施工队阻拦,李军惠无法进场施工,遂于14年3月11日向段××递交催告函一份,明确告知“开工在即,贵公司必须做到以下承诺和协调工作,我部方可开工,否则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并要求“南通××等其他施工方必须三天内撤出,否则,我司施工人员人心不稳,无法正常施工”,段××公司于14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李军惠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有人阻拦项目部正常施工,工程内机械费、人工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江苏××轮胎有限公司负责”。
以上说明,被告人李军惠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催促段××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够履行是段××的原因造成,不是被告人李军惠不想履行,李军惠不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合同。
4、被告人李军惠不是自己从邳州逃避索债,是被别人抓到盐城逼债,所以才和分包人失去联系
被告人李军惠是被债主抓去逼债,所以才失去联系,不是自己主动离开邳州以逃避债务,这一事实有李军惠多次供述以及证据卷第117-122页朱正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军惠构成合同诈骗罪严重违背基本生活逻辑。
如果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军惠共计收取105万元,交付保证金42万元,给介绍费、好处费8万元,购买设备、材料,板房 花费7-8万元,还债30万元,能够获得的收入只有十几万元。而承建这样一个大型工程,其利润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诈骗无异于杀鸡取卵,而且断了自己以后的生路。
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厂房建筑的施工承包人员,李军惠不会做出从正当途径赚大钱不做而从歪门邪道赚取小钱的选择。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军惠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李军惠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完全是民事法律纠纷,李军惠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被告人收取汤××10万元保证金,同样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定14年3月10日,李军惠明知工地无法开工,在3月16日仍将分包给李军惠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收取10万元保证金,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不成立的。
首先,14年3月10日后,被告人并不是认为确实干不下去了,笔录中的记载属于没有如实记录被告人表达的意思,被告人也没有认真核实笔录,致使有所出入。
其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短暂暂停,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中止状态,排除阻力后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实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现象,不能够因为有一些阻力断定干不下去了,这明显是主观臆断,不说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高,即便按照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推断不出工地无法开工这一结论的,这是从任何逻辑都推断不出来的。而且,案涉工程有承包纠纷,被告人李军惠早在14年1月13日同张××签合同时知道,不是到14年3月10日才知道的。
再次,由于有前几个施工队阻拦,李军惠无法进场施工,遂于14年3月11日向段××递交催告函一份,明确告知“开工在即,贵公司必须做到以下承诺和协调工作,我部方可开工,否则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并要求“南通××等其他施工方必须三天内撤出,否则,我司施工人员人心不稳,无法正常施工”,段××公司于14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李军惠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有人阻拦项目部正常施工,工程内机械费、人工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江苏××轮胎有限公司负责”。段××的公司以书面方式作出承诺,如何推断出被告人李军惠明知工地无法开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明知工地无法开工明显违背事实,证据不足。
还有,李军惠将发包给宋××的钢筋工工作又发包给汤××,是因为宋××不愿意再做下去,李军惠找一个人代替他做,这里面是有这个原因的,这也是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当时同时签给了两个人,也是“一女二嫁”、“一房两卖”的情形,只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不是刑法所认定的虚构事实,因为段××的公司确定有合同发包给李军惠,李军惠再将工程进行转包,是确有其事,不是虚构的。
综上所述,结合辩护人点陈述的各种理由,被告人李军惠收取汤××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李军惠签订和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应该成为推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能以此推定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李军惠没有施工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违反建筑工程法律的,是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其行为确实违法、违规,但是不构成犯罪。李军惠和分包的承包人之间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案明显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应该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作为推定其有罪的证据。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无罪推定理念。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解释。
现代刑事理念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证据裁判理念。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当控方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经过审查核实,指控犯罪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作出无罪裁判。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原来的客观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提高到主观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以裁判者内心对事实认知程度作为证明标准。刑事司法人员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在所有的环节上都不应当存在符合常理的、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否则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现代刑事理念,本案证据显然不能够达到公诉人认定李军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明标准,应该推定李军惠无罪成立。
四、本案是公安机关以刑事思维介入民事案件的典型,希望检察院、法院秉公执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我们国家历来有“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这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趋向于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来很明确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等于是裹挟了公权力去实现私人利益。而有些公权力部门的人员也乐于以刑事程序解决民事问题,有些在似是而非的问题上强行向刑事案件靠拢,从而造成了一些民事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一些经商失败的商人接着又变成了阶下囚,遭受着事业失败和国家惩罚的双重打击。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个案人员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导致了社会的司法不公。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明确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多次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十六字”方针,其中,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的防线。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说明,要实现司法公正,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才能让司法成为真正的司法,让司法回归司法。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恳请检察院和法院查明事实,响应中央要求,切实做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