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尚某某在方大喜科墨(江苏)针状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15年12月21日在工作时被蒸汽,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公司之前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出险后也为其进行了理赔,各项保险项目均赔偿到位。尚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要求方大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方大公司不答应,遂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方大公司委托本律师为其办理案件,本律师代理了这个案件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所有程序,均胜诉,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审程序】
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了尚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尚某某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7)苏0382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主张保险待遇之外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
尚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一审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程序】
二审判决后,尚某某不服,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理由为:案件应该适用《生产法》第53条,因为《生产法》的效力大于《工伤保险条例》,其规定的损失项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缺失赔偿项目的补充。
本律师提出两点答辩意见: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
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只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这些法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说法。
2、本案中答辩人给申请人尚某某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尚某某出险后给其申报了工伤,在一审之前,尚某某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权利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再获得其他赔偿的途径和可能。
二、 尚某某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该法规定的受害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的途径,尚某某在工伤赔偿之外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过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苏民申1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方大喜科墨公司以为尚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尚某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现尚某某在工伤保险项目之外单独提出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强制保险、分担风险宗旨不符”,故,驳回尚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分析鞭辟入里,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尚某某的理由则站位更高,“在工伤保险项目之外单独提出精神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强制保险、分担风险宗旨不符”,点赞!
附:江苏省高院再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