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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维持】江苏高院:工伤保险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尚某某在方大喜科墨(江苏)针状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15年12月21日在工作时被蒸汽,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公司之前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出险后也为其进行了理赔,各项保险项目均赔偿到位。尚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要求方大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方大公司不答应,遂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方大公司委托本律师为其办理案件,本律师代理了这个案件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所有程序,均胜诉,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审程序

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了尚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尚某某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60.48万元”,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7)苏0382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主张保险待遇之外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

尚某某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一审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程序

二审判决后,尚某某不服,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理由为:案件应该适用《生产法》第53条,因为《生产法》的效力大于《工伤保险条例》,其规定的损失项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缺失赔偿项目的补充。

本律师提出两点答辩意见: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

     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只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这些法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说法。

     2、本案中答辩人给申请人尚某某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尚某某出险后给其申报了工伤,在一审之前,尚某某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权利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再获得其他赔偿的途径和可能。

     二、 尚某某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该法规定的受害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的途径,尚某某在工伤赔偿之外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过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1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方大喜科墨公司以为尚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尚某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现尚某某在工伤保险项目之外单独提出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强制保险、分担风险宗旨不符,故,驳回尚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分析鞭辟入里,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尚某某的理由则站位更高,在工伤保险项目之外单独提出精神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强制保险、分担风险宗旨不符,点赞!


 附:江苏省高院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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