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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摘要: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合同中无律师费负担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对方为合法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高法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星公司再审申请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在各方的律师费负担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

华宇公司再审申请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学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二、原审判决支持万学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学才答辩称:

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当承担万学才为维护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案涉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调查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在装修登记表中显示不同的业主姓名、开竣工时间,且部分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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