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淀粉买卖合同的代理意见
--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邳州市某达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大庆担任其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辩解08年4月28日38吨货没有收到不成立,是纯粹抵赖,不应该在欠款总额里面扣除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春在09年7月2日在邹文武的流水账上签字确认:“至此账目与织友公司相符,吴建春,09.7.2”,这说明在该日期之前的所有账目与织友公司是相符的,现在被告辩解的08年4月28日这车货即包含其中,说明是双方没有异议的。在11年1月30日,吴建春再一次在流水账上确认:“经核对,账面余额相符,11.1.30.吴建春”,说明吴建春再次确认双方账目没有问题,特别是上一次对账没有问题。所以,单纯从这一点上说,被告辩解08年4月8日38吨货没有收到是不成立的,是纯粹抵赖的行为。
2、08年4月28日38吨货,邹文武在流水账上特别标出,吴建春不可能看不到,并且其确认账目相符是说明每一笔数字都是对的。
3、原告对于该批货物找不到发货单,是因为时间久远,当时没有保存好,但是并不是这批货没有发出,被告没有收到。有时双方交易不一定都是规范的,即使双方是不规范的交易,那么被告只要收到了,应该支付货款。
4、被告拿出邹文武的一张说明,以证明双方余额不相符,但是这说明不了问题。首先,双方在流水账日期10年8月18日以后在10年12月8日又进行了一次交易,且被告又给业务员邹文武几笔货款,说账目不符也是对的。但是,这种不相符仅仅是因为后面10年12月8日的交易,除此之外,其他的都是相符的。其次,上面这一点,被告也是认可的,其在答辩中阐述了两个问题,一个是38吨货物的问题,一个是后来付款的问题,其余的账目他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对其他的都是认可的。关于38吨货物的问题,本代理人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不再赘述;后来的付款,原告也认可,可以在总额里面扣除。 综上所述,邹文武的说明不能够否定吴建春在流水账上签字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