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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
 
【一审确认】 --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淀粉买卖合同的代理意见

--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邳州市某达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大庆担任其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辩解08年4月28日38吨货没有收到不成立,是纯粹抵赖,不应该在欠款总额里面扣除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春在09年7月2日在邹文武的流水账上签字确认:“至此账目与织友公司相符,吴建春,09.7.2”,这说明在该日期之前的所有账目与织友公司是相符的,现在被告辩解的08年4月28日这车货即包含其中,说明是双方没有异议的。在11年1月30日,吴建春再一次在流水账上确认:“经核对,账面余额相符,11.1.30.吴建春”,说明吴建春再次确认双方账目没有问题,特别是上一次对账没有问题。所以,单纯从这一点上说,被告辩解08年4月8日38吨货没有收到是不成立的,是纯粹抵赖的行为。

2、08年4月28日38吨货,邹文武在流水账上特别标出,吴建春不可能看不到,并且其确认账目相符是说明每一笔数字都是对的。

3、原告对于该批货物找不到发货单,是因为时间久远,当时没有保存好,但是并不是这批货没有发出,被告没有收到。有时双方交易不一定都是规范的,即使双方是不规范的交易,那么被告只要收到了,应该支付货款。

4、被告拿出邹文武的一张说明,以证明双方余额不相符,但是这说明不了问题。首先,双方在流水账日期10年8月18日以后在10年12月8日又进行了一次交易,且被告又给业务员邹文武几笔货款,说账目不符也是对的。但是,这种不相符仅仅是因为后面10年12月8日的交易,除此之外,其他的都是相符的。其次,上面这一点,被告也是认可的,其在答辩中阐述了两个问题,一个是38吨货物的问题,一个是后来付款的问题,其余的账目他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对其他的都是认可的。关于38吨货物的问题,本代理人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不再赘述;后来的付款,原告也认可,可以在总额里面扣除。 综上所述,邹文武的说明不能够否定吴建春在流水账上签字的效力!

5、庭审中,邹文武对38吨货物的陈述颠三倒四,有矛盾之处,这种情况也可以理解,毕竟该笔交易距离开庭已经有四年之多,谁也不可能对四年前没有争议和争执的事情记忆特别清晰。

 

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 192355元,被告应该依法偿还

1、原告流水账记载至10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1555元,在10年12月8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40吨,货款应收1308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总数为382355元。

2、原告流水账日期10年8月18日以后,被告共支付货款为10年12月3日10000元,10年12月13日100000元,10年12月23日转账30000元,11年2月1日付承兑50000元,共计190000元。

3、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82355-190000=192355元,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欠款192355元。

 

三、被告应该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11年1月30日开始计算

因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且双方在11年1月30日对账,明确了欠款数目,但是,被告拖欠不还,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所以在双方对账之日,被告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张大庆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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