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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接受婚约彩礼一方的父母也要承担返还责任

关键词:二审改判 婚约彩礼 邳州律师 邳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09年初,李某(男)与屈某(女)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订立婚约,李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两次给付屈某彩礼41000元(屈某的父亲屈祥某接收,其中一次返还1000元)。不久,李某将屈某带到上海做生意,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李某向屈某及其父亲索要40000元彩礼,二人拒不退还,李某无奈,遂聘请为其代理诉讼,将屈某及其父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开始后,屈某辩称,只收到11000元,其他钱没有收到。屈某的父亲屈祥某辩称,自己不是彩礼的接受对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09年初,李某与屈某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订立婚约,李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两次给付屈某彩礼41000元(屈某的父亲接收,其中一次返还1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李某向屈某及其父亲屈祥某索要40000元彩礼,二人拒不退还,遂起诉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而言,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曾缔结婚约,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婚约解除,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关财物。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返还26000元为宜,被告屈某的父亲屈祥某自认接收彩礼10000元,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屈祥某是被告屈某的父亲,不是彩礼的给付对象,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上诉】

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李某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代理律师上诉中重点阐述了被告父母的彩礼返还责任:

1、上诉人提供的笔录和庭审中被上诉人屈祥某的陈述,可以确认40000元彩礼均是交到其手中,而其又没有说交给屈某,所以,其有共同返还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其自述将其交给屈某,因其是单方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仍然需要判决其共同偿还。

2、从民俗上讲,婚约关系不光涉及的是青年男女,还涉及到双方的父母,其实婚约都是双方父母通过媒人介绍达成的。其次,关于彩礼的使用,女方得到的彩礼都给自己的父母,女方父母用其中的部分为女方置办嫁妆,剩余的大都自己使用了。

因此,单纯从这方面讲,本案中屈祥某具有返还彩礼的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中,屈某的父亲与屈某共同接受了李某的40000元彩礼,因此,屈某及其父亲对李某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因此判决屈某及其父亲对彩礼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屈某的父亲屈祥某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对婚约财产案件被告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原告权利能否实现。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由女方父母,如果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被告的角度看,收受的财产无论是被女方父母还是被女方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财产或者无独立财产,使给给付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即使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也得不到执行,所以应当将女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该案件影响深远,在10年二审判决以后,在邳州市的彩礼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律师都像笔者一样,一并起诉了女方父母作为彩礼返还主体,同时,邳州法院彩礼案件均依据本案例判决的理由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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