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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
 
【二审改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审查行为发生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

关键词:买卖合同 表见代理 二审改判 邳州律师 邳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20年3月1日,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尹佳弟签订《采购合同》,尾部在甲方处加盖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修工程项目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水泥和黄沙,尹佳弟则在送货单上签字,供货187520元,余款1575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判决

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尹佳弟连带给付材料款157520元。

经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名雕公司给付文举公司15392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书全文如下: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苏 0706 民初 12079 号

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 区陇海商业步行中街 4 号楼 2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 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 8 号 HALO 广场 3 层 15-16 室。

定代表人:蓝继晓,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佳弟,男,1980 年 12 月 14 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 320722198012142311,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 镇夏禾村 9-17 号。

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文举公司) 诉 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名雕公司) 、 尹佳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15 日立案 ,于 2022 年 1 月 10 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 定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2 年 6 月 7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文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祥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名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春、被告尹 佳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二被 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 157520 元及利息 ( 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尹佳第是名雕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饰工程项 目经理。名雕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于 2020 年 3 月 1 日 与文举公司签订黄沙、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应黄沙每  140 元、水泥每吨 400 元;货款在名雕公司收到货后 30 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文举公司依约向名雕公司供 应黄沙、水泥共计 187520 元,均由尹佳第签收。余款 157520 元经文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雕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相 对人,合同中的印章是案外人胡业帮自行刻制、保管使用。 采购合同仅能约束胡业帮和文举公司。2.尹佳弟是案外人胡 业帮雇佣的员工。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佳弟辩称,1.答辩人受名雕公司指派,临时任连 云港新海云谷碧桂园二期精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材料 签收等日常工作。2.文举公司根据答辩人经手签收的运单, 与名雕公司结算。3.名雕公司已给付文举公司 3 万元货款。 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名雕公司就其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园新海云谷一 期一标段、三标段精装修工程与胡业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 协议》。2020 年 3 月 1 日,胡业帮以名雕公司名义与文举公 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水泥每吨 400 元 黄沙每吨 140 元;2.交货地点新海云谷碧桂园;3.货物经验 收合格后,开具货物清单以及正式含税发票送达名雕公司, 名雕公司在收到发货后 30 个工作日 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 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部、尾部均加盖“深圳市 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修工程项目章”。

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胡业帮安排现场负责人员尹佳弟 在送货单上签字,价款共计 183920 元。原告自认名雕公司 以工人劳务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货款 3 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 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名雕公司与胡业帮就江 省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签订合作协议, 且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名雕公司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 名雕公司,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 向名雕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关于原告名雕公司称该项目部印章系胡业帮私刻,采购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 为,名雕公司对于该项目对外是否使用公章、使用哪一公章 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 尹佳第主张欠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名雕公司应向文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153920 元 及利息( 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以 15392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 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 153920 元及 利息 ( 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 以 15392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价利率计算) 。

、驳回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50 元, 由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 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 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韩海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官 助 理    于莹莹

                                             书   记  员    孔祥云 

 

【上诉】

一审后,张大庆律师代理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上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21)苏07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名雕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的理由如下:

一、名雕公司与胡业帮合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关系,胡业帮不代表名雕公司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第20行认定了胡业帮和名雕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实质上,双方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胡业帮都不是名雕公司的员工,对外都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只能够代表其自己,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且,名雕公司也没有对胡业帮授权,所以胡业帮的行为对外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只是其个人行为。

所以,胡业帮和被上诉人文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名雕公司。

 二、名雕公司并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胡业帮刻制新海云谷碧桂园项目部方形印章,也没有以名雕公司的名义对外使用过该项目方章,该方章对外不代表名雕公司;胡业帮用自己刻制的方形项目部章与文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名雕公司

1、“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修工程项目章”为方形印章,该章系胡业帮私刻,不属于名雕公司的授权行为,文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名雕公司授权刻制和使用,故,该印章对外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

2、该项目部方形印证有别于一般的椭圆形的项目部印章和圆章,更是比一般的印章大得多,在使用时能够引起充分的注意。该方章载明适用范围“仅用于本项目装修施工过程中与装修工程发包方的鉴证与日常工作联系,本章对与本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之外的任何事宜无效”,说明这印章只是对内使用,对外使用无效;又由于刻制内容非常清晰,因此使用者和被使用者均应该明知印章的内容,也就是说,明知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明知该印章不代表名雕公司。

3、文举公司与胡业帮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加盖了新海云谷碧桂园项目章这种方章,该印章加盖在《采购合同》上属于对外使用,所以印章是无效的,更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文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出售建筑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和各种工地、工程打交道,具备交易中审慎的能力和义务,且该印章硕大无比、刻制内容清晰,文举公司明知方形印章的内容和以及没有对外效力问题,所以其也明知加盖该方形印章并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而且,该合同在后面的履行中,是以胡业帮和尹佳弟的名义履行的,不是以公司名义履行的。

综上,胡业帮用自己刻制的新海云谷碧桂园方形项目部章与贾欢欢签订《采购合同》,是个人行为,其在履行过程中也是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

三、文举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胡业帮、尹佳弟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胡业帮刻制的项目部方章上明确载明“对与本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之外的任何事宜无效”,文举公司和胡业帮签订《采购合同》时加盖了该项目部方章,而且印章硕大无比、内容非常清晰,文举公司能够明显看出来,而且文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销售建筑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必熟悉各种印章的效力,还有,签订数十万元的采购合同其必十分审慎,所以,能够明确推出结论:文件格式在和胡业帮签订《采购合同》时明知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够代表名雕公司,所以,文举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胡业帮、尹佳弟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文举公司和名雕装饰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名雕装饰公司对文举公司不具有付款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张大庆律师的意见。

关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法院认定:“案涉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了使用范围,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区别于一般的公司印章,名雕公司不认可该枚 项目部印章,文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名雕公司曾授权使用过该枚 项目部印章。因此该枚印章不能代表名雕公司,案涉合同并非名 雕公司作出的行为”  。

关于表见代理问题,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审查行为发生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对行为人代 理权限的认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并形成合理信赖利益作为判断 依据。文举公司在与尹佳弟签订案涉合同时,尹佳弟虽持有项目 部印章,但无证据显示尹佳弟出具名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 他证明材料,尹佳弟事实上无权以名雕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订立案涉合同”。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8号HALO广场3层15-16室。

法定代表人:蓝继晓,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晗,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步行中街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佳弟,男,1980年12月14日出

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夏禾村9-17号。

上诉人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举公司)  尹佳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 苏07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 付款责任;2.一 、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理由牵强,不能成立。 一、名雕公司与胡业帮合作,双 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关系,胡业帮不代表名雕公司。一 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实质上是分包关系。无论合作还是分包,胡业帮都不是名雕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名雕公司。名雕公司也没有给胡业帮授权,胡业帮与文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名雕公司。二、名雕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胡业帮刻制案涉项目方章,也没有以名雕公司名义使用该项目方章,该方章对外不代表名雕公司。案涉方章系胡业帮私刻,该方章有别一般的椭圆章项目部印章和圆章,更比一般印章大得多,使用时能够引起充分的注意。该方章载明适用范围,说明只是对内使用,对外使用无效,且刻制内容非常清晰,因此文举公司应明知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不代表名雕公司。文举公司作为长期出售建材的公司,长期与各种工地、工程打交道,具备审核 能力和义务,且合同履行是以胡业帮和尹佳弟名义,不是名雕公 司名义履行。三、文举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胡业帮、尹佳弟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文举公司与名雕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文举公司答辩称:1.从证据形式看,案涉合同首 部尾部均加盖“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 修工程项目章”。2.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明确约定货物验收合 格后,开具货物清单及正式含税发票送达名雕公司,名雕公司在 收到发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碧桂园新海云谷一 期一标段、三标段精装修工程系名雕公司承包。项目部与文举公 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上诉人的沙、水泥,终受益人为名雕公  司。而购买沙、水泥的行为并不需要法定资质,应认定项目部公  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应有效。综上文举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名雕公司,名雕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尹佳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名雕公司、尹 佳弟连带给付文具公司材料款1575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  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名雕公司、尹佳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雕公司就其承包的连云港 市海州区碧桂园新海云谷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精装修工程与胡业  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3月1日,胡业帮以名雕  公司名义与文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水泥每吨400元,黄沙每吨140元;2.交货地点新海云谷碧桂园;3. 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开具货物清单以及正式含税发票送达名 雕公司,名雕公司在收到发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部、尾部均加盖“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修工程项目章”。

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胡业帮安排现场负责人员尹佳弟在送 货单上签字,价款共计183920元。文举公司自认名雕公司以工人劳务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 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名雕公司与胡业帮就江苏省连云港  高新区碧桂园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签订合作协议,且与文举公司 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名雕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 文举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名雕公司,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故文举公司有权向名雕公司 主张欠付货款。关于名雕公司称该项目部印章系胡业帮私刻,采  购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名雕公司对于该  项目对外是否使用公章、使用哪一公章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 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文举公司向尹佳第主张欠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名雕公司应向文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3920元及利

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920元为基

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 一、名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文举公司1539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 日起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以153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文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名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名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江苏省邳 州市人民法院(2022)苏0382民初42号、1534号、24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5民初1807号、1809号、1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六个案件一审法院均判决与上诉人无关,其中有三个案件所涉的合同已经加盖了邳州市碧桂园项目部章,而这三个章的内容与本案中所涉项目  的章的小字内容是一致的。章上均载明了“与本装修工程发包方  之外的任何事宜无效”,而邳州市法院也是因为该项目章载明的内容判决该项目章不代表名雕公司。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1、该份证据其中有三个案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另外  三个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 纷,案由不一样。2、名雕公司购买文举公司沙、水泥,系用于案涉工程,终受益人为名雕公司。3、该份证据与本案合同内容不同,本案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由文举公司向名雕公司开具增值 税发票,名雕公司在收到货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故上述 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需要说明的是:文举公司从来不认识胡 业帮,也未与胡业帮签订任何协议,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名雕公司 与尹佳弟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尹佳弟自称为项目部经理,所以文举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沙、水泥的是名雕公司。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认证意见为:个案的基本事实 并不相同,该组证据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翠霞油漆经营 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方章用于案涉工程的其他采购 事宜。上诉人书面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 的方章能够代表上诉人。且胡业帮在该合同上签名,胡业帮是采购合同相对人。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案涉项目部印章出 现在案外其他合同中,不能说明案涉项目部章的使用得到上诉人的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对文举公司的欠付款

责任是否应由名雕公司或者尹佳弟承担。尹佳弟以上诉人名雕公司名义与文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了名雕公司项目部印章。文举公司主张名雕公司是案涉合同 相对人,名雕公司和尹佳弟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具体 审查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及代理行为的效力等综合考量。关于尹 佳弟是否有权代理名雕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项目部章的效 力问题。名雕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的项目部章系案外人胡业帮私 刻,该枚方章明确载明“对于发包方之外的任何事宜无效”,因 此能够引起明显注意不能对外使用,故该章不能代表名雕公司。 且无论尹佳弟还是胡业帮都不是名雕公司员工,均不构成职务代  理行为。本院认为,文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尹佳弟系名雕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而案涉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了使用范围,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区别于一般的公司印章,名雕公司不认可该枚 项目部印章,文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名雕公司曾授权使用过该枚 项目部印章。因此该枚印章不能代表名雕公司,案涉合同并非名 雕公司作出的行为。关于文举公司收到的3万元货款,该款系名 雕公司根据胡业帮的指示,委托深圳市陆众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 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不能以此认定名雕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

关于尹佳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文举公司认为合同相 对方是名雕公司,理由主要是案涉合同在名雕公司工地签订,尹佳弟自称是名雕公司项目经理,货物供给名雕公司工地,均由尹佳弟签收。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审查行为发生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对行为人代理权限的认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并形成合理信赖利益作为判断依据。文举公司在与尹佳弟签订案涉合同时,尹佳弟虽持有项目部印章,但无证据显示尹佳弟出具名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尹佳弟事实上无权以名雕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订立案 涉合同。文举公司作为向建筑市场供应水泥、沙等建材的商主体,应当知晓建筑行业存在挂靠、分包、转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往往以承包人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及工程相关活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文举公司未严格审核尹佳弟的身份和授权,对项目部印章附的备注内容应也未引起足够的注意,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尹佳弟的行为不足以让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对名雕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尹佳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名雕公司就其承包的连云港世海州区碧桂园新海云谷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精装修工程与胡业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尹佳弟一审中自认系名雕公司连云港碧桂园新海云谷二期项目部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胡业帮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全权委托了尹佳弟等人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代表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尹佳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经办人订立案涉合同并非是基于个人意志和利益的个人行为,再结合尹佳弟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确认收货等现场 施工管理行为,可以认定尹佳弟系受到他人的指示或委托从事案涉合同相关行为。因此文举公司要求尹佳弟对案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名雕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 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文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名雕公司已预交),均由文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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