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张大庆律师网官网!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民事二审
 
民事二审
 
经销还是联营?辨法析理,准确定性才能打赢官司


徐州凤凰淀粉有限公司诉常州市铭浩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经销 联营 违约责任 邳州律师 邳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07年66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认1份,约定:1、原告生产的淀粉产品现特约被告为苏、锡、常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在代理期限内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重复销售,如有发现追究经济责任;被告争取前三个月每个月销售超过0吨以上,六个月后超过500吨。2、双方共同出资在常州湖塘纺织城建立销售门市部,原告派人负责收货、发货及回收资金到原告处,被告负责组建营销人员进行产品销售,双方共同制定营销方案及营销人员奖惩制度,以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管理。3、被告必须及 时掌握市场需求提供给原告组织生产:原告必须按市场需求信息及时供货。4、被告在门市部营销过程申实行自负盈亏,在原告 原出厂价的前提下自主营销工作,原告按营销合同进行开票,超 出部分应扣除税金(计差价10%为准)5、该协议暂定三年,从 07626日起履行该协议,协认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定。6、双方另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07年625日双方、071222日、08228日又定了补充协议三份。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无法合作,常州市铭浩纺织品有限公司还销售出去徐州凤凰淀粉有限公司淀粉133.5吨,但是一直不予结账,双方从合作转向对立。

 

起诉和反诉

09年2月,徐州凤凰淀粉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常州市铭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是经销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80元,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接到原告徐州凤凰淀粉有限公司起诉书后,接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联营损失35万元,反诉的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于0766日签署协作联营协议(联营期限为三年),约定双方反诉被告生产的淀粉产品进行协作联营,截止到08228日前后分别签署三份补充协议,对于协作事项作出修正或补充。 在履约过程中,反诉被告除了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外,还同时背着反诉原告擅自与他人合作在苏南地区销售,扰乱市场,被告这些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作联营体销量急剧下滑,其后反诉被告又停止供货,反诉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合作的看法意见相左,诉讼请求完全对立,针锋相对,剑拔弩张。

 

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

庭审一开始,被告答辩时,被告的代理律师旗帜鲜明的亮出了自己的观点: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协议在先,双方之间的关系综合看起来属于联营,联营中双方地位平等,不能加重一方的责任,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被告销售出去的货款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只获取管理费,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另外,原告产品质量低劣也是卖不出去和收不回货款的主要原因。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起诉和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经销还是联营。2、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到底有没有问题。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举证了四份协议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明所书写的承诺书、签字的库存清单、对账单,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份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属于联营协议,其他三份协议属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原协议联营的大方向。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完全符合联营合同关系的特征。对承诺书、库存清单、对账单的质证意见是:库存清单是对双方联营体销售数量的确认,对账单体现的也是联营体所欠的货款,承诺书也只能证明是联营体应该收回的货款。

接着被告进行了举证:1、0666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徐春明总经理代理清收常州地区所欠原告公司货款。被告提出这份委托书是传真件原件,证明欠款的主体是原告,被告不拖欠原告价款,被告只是帮助原告收款。208 10 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截止08 10 18 日止常州市武进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价款64912. 50 元,发票已由原告公司出具给常州市武进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该笔货款由被告收取。同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截止08 731 日止常州市阿呆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 价款194000 元,发票己由原告公司出具给常州市阿呆纺织品有限公司,该笔货款由被告收取。这两份证明上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上述两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08) 武民二初字第 26 号民事调解书及(08)武民二初字第2219 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这两份调解书中的诉讼费金额分别为3610元和1432元。 证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常州市武进区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阿呆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的处理情况。4. 081125 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法官卜昕与周忠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08118 日常州市武进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雷与周忠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提出周忠银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技术总监,这两份谈话笔录中反应原告供给常州市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淀粉中存在质量问题。5093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斌与张永的谈话笔录1份及原告公司产品介绍说明书1份,该说明书反映张永是原告公司董事长,该谈话笔录反映张永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原告供给常州市武进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阿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淀粉中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产品在苏南市场上难以销售,083月原告单方面进入苏南市场自行销售,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提供这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进入苏南市场的问题上存在违约情况。6、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价格表1份,证明外部销售价格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部结算价格之间的差价,原告应该结算给被告。708716日原告公司职工张辉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鸿丰退货单14.9757吨,证明原告收到常州市武进鸿丰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货14.9757吨的事实。80862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内容为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仓储费、门市费等相关费用19300元,08631日之后原告不再承担上述费用。9、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允典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 1份及委托被告发放陈东峰00元工资款的委托书1份,证明张允典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1008215日张永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给张永的事实。11、付款凭证4份,其中2份凭证的付款人为徐春明,另 2份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为储成兴、陈跃平。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付款39045元的事实。但这4价付款凭证中除45元的收款人户名为张允典外,其他3张付款凭证均反映不出收款单位是原告。

庭审原告代理人张大庆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质证: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且提供的这份复印件上反映不出传真件的特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明是为向第三方要款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调解书所涉及的债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如果是联营关系,不会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起诉,既然以被告名义起诉,说明双方不是联营关系而是经销关系。4、证据4、证据5属于证人 证言,依据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因被告并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这几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另,被告出具的所谓原告公司产品介绍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任何广告公司均可以做出类似的说明书,以说明书证明张永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是不正确的,应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 5、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辉是原告公司职工, 但证据7收条中注明收的是退货单而不是货物,这个问题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认, 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这两笔费用合计22300元。7、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同原告公司有关系,被告应向张永个人主张债权,不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该借款10000元。8、对证据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 4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9045元。

结合双方的质证情况,法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法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是传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 证据7、证据队证据9,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其实性没有异认,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其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7中注明收到的是退货单,并未注明收到的是货物。证据4、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法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仅供参考,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 11,由于这些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原告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法庭辩论

庭审辩论中被告主要阐述了以下观点:

1、从原、被告签订的4份协认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 2、法律规定联营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加重一方的违约责任并减轻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条款无效。 3、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双方门市部产品的销售。083月原告单方低价进入苏南市场,而且085月之后原告不再发货给被告, 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4、张辉收条中的货款应予扣除,张永的借款10000元、张允典的借款10000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 5042元、这两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  000元,门市部房租100元、08年下半年开始的仓储费  10000元,合计67042元,这些费用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应从价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提认为双方是联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的另一位代理人提出,按照0766日合同上条所写的内容,双方可以定性为代理关系,依照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代理方,也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代理人张大庆律师辨法析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庭审和代理词中重点强调以下关键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联营关系,也不是从合同中个别词所体现出来的代理关系,真正的法律关系是经销,即被告是原告在苏锡常地区的经销商。①08 6 25 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以后每批货到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的全额”,说明双方是买卖关系。08721 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明的承诺书中注明“总欠货款约3000 元”,也说明双方是买卖关系,符合经销关系的特征。②0766 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门市部营销过程中实行自负盈亏,在原告原出厂价的前提下自主营销工作。08228 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市场运行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在差价中支出,说明被告的收入是买卖货物的差价收入,不是佣金(因此双方不是代理关系),符合经销的特征。③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的两份调解书,是以被告名义向第三方主张货款,说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被告承担,这也符合经销关系的特征。综上,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来看,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的收入是买卖货物的差价收入以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和承担责任,这几个都是经销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是经销。2、联营合同、经销合同都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对其条款和各方的法律责任,在合同法中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应该综合判断,不能只依靠里面的只言片语进行判定。从本案来看,尽管里面夹带着其他合同关系的特征,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经销合同关系。 退一步,从合同的本质上讲,无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依据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进行确定,而不是空谈合同的类型。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同样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本案中代理人也发表了其他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以后,法院终认定

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0766日双方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门市部营销过程申实行自负盈亏,在原告原出厂价的前提下自主营销工作,07625日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批发货30吨作为铺底营销,第二批货到后由被告付给原告50%货款,以后每批货到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的全额。071222日补充协议申条约定由原告生产的淀粉送到被告常州湖塘纺织城,50吨作为库存,50吨作为铺底,共计100吨,根据市场行情和情况发展可随时调整供货计划,第二批货到后由被告全额付给原告货款。08228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及时保质保量供货,被告负责按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回笼货款。上述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综合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的货物,并负责将原告的货款全额结算给原告。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明于08524日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于09114日的对账单,证明了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事实。上述合同约定及对账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欠款金额为3190元,减去原告同意扣除的款项22300元,等于2969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鉴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确定为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合理整。091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并未涉及违约金情况,而且071222日的补充协议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后,双方继续合作的时间较短,原告已经运输到门市部的货物的价款,已确定由被告清结给原告,原告未将销售计划中的其余货物运输到被告处,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计划中止后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已经于08年上半年进入苏南市场销售的情况,木院认定被告没有每月完成300吨的销售任务,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应付价款的逾期利息损失。085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明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约定所欠货款约3000元,于089月底总结算。结合091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的情况,本院认定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被告从0810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价款之日为止。3、被告提出双方是联营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价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张辉收条中注明收到的是退货单,并未注明收到的是货物,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批货物己经退还给原告公司,所以被告要求扣除这批货物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其他款项67042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款、第六十四条、百二十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铭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木判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风凰淀粉有限公司价款296900元,并自0810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价款付清之为止。

 

  上诉和结果

被告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本案的法律关系本质是属于经销关系,这一点的认定应该从双方的协议条款以及其他证据上综合判断,不能断章取义。

2、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为综合合同关系,并且终依照双方合同中的实际条款来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

 


电 话: 0516-86455678
手 机:18361781888 18952299876
邮 箱:459730446@qq.com
地 址: 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印象珠江商务楼8楼
 
张大庆律师网 电话: 0516-86455678 地址: 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印象珠江商务西楼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