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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 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09)邳民一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被上诉人王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06年10月19日王瑞(乙方)与王立民(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三、租赁期限自07年1月1日起至09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四、租金及上交方法。1、乙方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交纳利税费26.6万元。2、定额上交,分期交款,每年在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前各交3万元整,10月1日前一次性再交8.6万元整。第二、第三年按此方法上交。五、经甲乙双方协商现需上机械直径800的对滚机一台、供料机一台,价值3万元整,由乙方出资购买安装,抵算乙方上交甲方承包金。抵算方法:07年抵一万、08年抵一万、09年抵一万。六、在承租期内甲方负责给乙方积土,价格按乙方所出红砖每块1.2分计算(甲方在积土时,乙方按甲方已积土方5.00/方提前支付给甲方,以便和积土人员机械结算)。甲方积土时需挖走的废土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由乙方指定地点,以便给乙方整场。甲方必须提前充足积好土给乙方生产,如因甲方延误,甲方要承担乙方损失。如因乙方付款不及时,甲方不负责乙方损失。……,八、在合同签订公证后,乙方向甲方预交租金6万元整(甲方收据为凭证)此款抵算一年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租金。……,十、2、乙方有权自主组织人事,自主用工,自主定价销售,自主分配。……,十四、备注。在07年5月底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上述合同于07年5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进行了鉴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合同实际系案外人徐荣耀与王立民签订,后王瑞于07年5月份加入并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徐荣耀的投入,徐荣耀退出该承包经营合同,王立民重新给王瑞更换了相关合同和收据内容(其中包括王瑞的6万元预付租金款)。王瑞、王立民已经结清了07、08两年度的租金,但一直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价格按乙方所出红砖每块1.2分计算”结算打土款。王瑞租赁经营的邳州市土山镇黄山砖瓦厂,由王立民投资,王立民持有采矿许可证,地址为邳州市土山镇黄山,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有效期限自06年10月至09年10月。王立民自08年11月份开始为王瑞09年度的生产积土,并预收王瑞预付土方款98700元。王瑞除按照合同约定预付6万元租金外,并未向王立民支付09年度的租金。

王瑞认为王立民提供的土方中夹杂大量砂渣及石块,不能满足制砖要求,多次找王立民协商,因协商不成,王瑞于09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预付租金6万元及预付土方款98700元,合计158700元。王立民则辩称土方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王瑞生产的砖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其无关,此经营风险应由王瑞自行承担,该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

王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06年10月19日王瑞(乙方)与王立民(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07年5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2、收据及收条共八份:07年5月19王立民收到王瑞预付租金6万元,08年11月3日陈国华代王立民收到挖土方款3000元,08年12月12日王立民收到预付款22500元,09年2月17日王立民收到预付款35000元,09年4月6月王立民收到打土现金14000元,09年4月21日王立民两次收到打土款240元,以上证明王瑞预付租金6万元、支付打土款98700元,合计158700元。

3、证人钟邦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有挖掘机,自08年11月份至今年5月份,王立民找我去给取土,因为取土的范围靠山,难免会遇到山石,王立民将山石挖走,但这种情况时间长了,王立民的损失大了,后王立民出现责任心不强,有时不分好土坏土一块取走拉走了,也不剔出去了。我知道王瑞经营的砖厂中有对滚机,是用来搅和泥的,对滚机可以把较大的石子剔除出来”。

4、到庭证人钟邦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王立民经营土山黄山砖瓦厂期间,我给运送过土方,在王瑞经营期间,我负责转运砖坯子。取土范围都是一样的,都在砖厂附近的山上,取的土有时候也存在砂浆、石头,有时也有好土,但总体来讲王立民经营期间土的质量要比王瑞经营期间的质量要好,现在的土,砂浆石子要多一点。由于原来取出的土放的时间长,砂浆少些,自然生产出的砖的质量也好,况且现在盖房子也少,砖的质量又次一点,也不好卖。在王立民经营时没有上对滚机,王瑞经营时上了对滚机,对滚机是用来挤土和挤碎砂石块的,刚上时效果好,后来磨损,间隙大了不好了。今年春节过后两个月的时间王瑞开始生产的”。

5、到庭证人王士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王瑞、王立民分别经营土山黄山砖瓦厂期间,我都在厂里上班,今年我是从09年农历2月份到他厂里干的,一直干到阳历5月份停产,我负责带班生产砖坯。取土范围一直未变,挖机将土取出后由王立民派人将土送到厂里。王立民经营期间生产出的砖的质量要比王瑞经营期间的质量要好些。对滚机是用来粉碎土中的石子和砂石的”。

经质证,王瑞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王立民在打土过程中由于不负责任,加之为了省钱没有及时将废土取走,将好坏土参在一起,导致烧出来的砖大量损坏,给王瑞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对滚机是用来挤土而不是用来挤碎砂石的。王立民对王瑞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甲方必须提前充足积好土给乙方生产”的 “积好”应两个字连在一起解释,并不是王瑞所说的是“好土”在一起理解;预收租金和预付打土款是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况且王瑞仍拖欠租金和打土款。王立民认为证人钟邦余和钟邦启的证言,对砖的质量存在推测成分,况且砖的销量不好也是经营风险问题;证人王士柱的证言是真实的,其也证明了对滚机的用途是用来粉碎土中的石子和砂石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也是根据王瑞的要求,添置对滚机和供料机的,虽然是王瑞先垫资,但实际上是抵算承包金的,在王瑞经营之前砖厂里并无对滚机,是人工送土且发现有石块的时候直接拣出来了,而王瑞现在是机器供料,即使挤碎了石子也留在土里了,当然生产出来的砖的质量没有以前的好了,是王瑞的经营管理问题造成的。

王立民提供的证据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土山镇砖瓦厂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王立民的主体资格和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及砖瓦厂的取土范围。

经质证,王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承包期间王立民确实是在波浪线大黄山地取土。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协商一致予以解除;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待条件成时,解除权人予以解除;或者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从王瑞、王立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同时并未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况且,王立民已提前给王瑞进行了积土,故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即王立民在提供的土方上是否存在致使王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首先,虽然王瑞、王立民对《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甲方必须提前充足积好土给乙方生产”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事后也未达成补充意见,况且土的“好”与“坏”的本身是相对模糊的概念,故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符合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其次,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中“甲方积土时需挖走的废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由乙方指定地点,以便给乙方整场。甲方必须提前充足积好土给乙方生产,如因甲方延误,甲方要承担乙方损失”的约定来看,王瑞享有指定地点、剔除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废土”的权利,王立民承担“剔除废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而且按每方5元提前预付打土款,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打土款的依据(最终按王瑞所出红砖每块1.2分计算),王瑞完全可以主动剔除土中的砂石、杂质,并可以向王立民主张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因此王瑞、王立民对第六条中“甲方必须提前充足积好土给乙方生产”的不同理解对合同能否解除并无实质意义。第三,王立民所积土方的质量只是生产合格红砖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条件,红砖生产流程的各个环节都影响着产品的质量。况且,王瑞在8月19日的庭审中亦自认“我现在不制造砖坯子了,只是把生产好的砖坯子烧出来”,王瑞仍存在继续经营行为。王瑞现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能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对王瑞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王瑞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王立民完全有理由占有已预付的租金6万元,故对王瑞要求王立民返还6万元租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王瑞主张王立民返还预付土方款98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王瑞预付土方款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况且王瑞、王立民之间并未实际土方款进行结算,故对王瑞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瑞的诉讼请求。

王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上约定,被上诉人积土时,必须把废土剔除,这是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每年26.6万元承包金和每块砖1.2分的条件,上诉人无需验收,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方中有废土,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07年、08年生产的砖,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按每块砖1.2分,口头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结算,不成立。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泥土无法使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6万元租金和预付土方款987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立民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积的泥土符合生产要求,上诉人生产的红砖质量不合格,是因为上诉人对生产过程各个环节把握不准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立民提供的泥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

二审时,双方对一审卷宗中王瑞提供的泥土照片,均没有异议。从照片上看,泥土中含有较多的砂浆。另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甲方(王立民)必须负责及时厂区内特别是取土区内的一切农作物及其他杂物,其费用有甲方负责。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瑞与王立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第六条和第九条中都涉及到了废土的问题。这两条的主要意思是:王立民取土时应将废土,挖走废土的费用有王立民负责。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废土的问题,那么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意识到所取泥土中,可能会有掺杂砂浆块的废土。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文字内容,王立民提供的泥土中不应有废土,这里所指的废土包括含有砂浆块的泥土,如果出现这样的泥土,王立民应重新取土。王立民取土时应做到像为自己的砖厂积土一样的注意程度,但王立民供应给王瑞的泥土中包含较多的砂浆块(砂浆遇水后会膨胀粉碎),不能满足王瑞生产的需要,没有合适的泥土,王瑞不具备继续生产的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瑞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对于导致合同解除这一后果,王瑞和王立民均有责任。一方面,王立民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泥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王瑞也有过错,由于泥土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砖的质量,王瑞应在王立民取土时,及时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所取之土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与王立民交涉,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拒绝接收等,如果双方在这个阶段发现问题并协商、解决问题,可能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在取土时没有及时发现,那么在做砖过程中也应该能够发现泥土中含有砂浆的问题,发现后,可以停止使用这批泥土,从而避免损失的扩大。王瑞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也存在过错,对于扩大的损失,王瑞应承担责任。王瑞主张自己对泥土无需验收,不成立。因为王瑞作为砖厂的负责人,其应该具备这方面的知识,也应该知道不符合要求的泥土不能用来生产砖。

关于王瑞预交的6万元租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09年7月1日,在此之前,砖厂由王瑞占有、使用和管理,所以王瑞至少应承担09年上半年的租金,一年的租金是26.6万元,预付的6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半年的租金,故王瑞要求王立民返还6万元租金,不应支持。

关于王瑞预付的土方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王立民负责给王瑞积土,价格按王瑞所出红砖每块1.2分计算(王立民在积土时,王瑞按王立民已积土方5元/方提前支付给王立民,以便和积土人员机械结算)。王瑞支付给王立民的98700元是用于支付积土人员机械费用的、是预付款,不是最终的积土费用,积土费用应按王瑞所出红砖每块1.2分计算,已付的98700元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进行冲抵。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积土费用,故王瑞要求王立民返还预付款98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瑞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口头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瑞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

综上,双方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但考虑到合同即将到期(09年12月31日到期),王瑞的其他诉请又未被支持,故本案现判决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虽然原审判决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王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     宋  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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