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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仰光与被上诉人刘洪山、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11)徐民终字第52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5-23)

上诉人冯仰光与被上诉人刘洪山、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1)徐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仰光。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山。
委托代理人聂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梓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森。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凯。
上诉人冯仰光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山、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10)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仰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上诉人刘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被上诉人尤奇、沈梓建、胡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洪山与刘良山系胞兄弟关系。09年5月24日,刘洪山与冯仰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洪山向冯仰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1.8%,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数额千分之五违约金,每日500元。刘洪山为冯仰光出具了借据,同时,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签字担保。当日,刘良山在借据上书写:“款请打入账户刘良山的名下,622845
045000 8033 816 ”
。冯仰光于09年5月24日通过银行将97000元款汇入刘良山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冯仰光向刘洪山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诉讼中,冯仰光自愿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同时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借款人刘洪山、担保人与冯仰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冯仰光在未经借款人刘洪山签字许可,擅自将该借款汇至刘良山帐户,且刘良山又未将该借款转交给刘洪山的情况下,应视为冯仰光未按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刘洪山不应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尤奇、沈子键、胡森作为刘洪山的担保人,在冯仰光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洪山履行给付义务时,依法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冯仰光提供的汇款单为97000元,其虽称另行给付3000元现金,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700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该款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刘良山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庭审中,刘良山称其后期办理续贷手续,从庭审查证看,提供的“刘洪山续贷手续费报账清单”系打印,无冯仰光及其代理人签字,不能认定为续贷。遂判决刘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仰光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09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8%计息支付。
上诉人冯仰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洪山没有收到借款是错误的,判决刘洪山及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不正确。具体理由: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条,说明该款已打入刘良山账户,刘洪山说没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在借款过程中是由刘洪山写好借款合同交与上诉人后,上诉人才能打款,在借款合同上所写将款项打入刘良山账户的字样,是在刘洪山将借款合同交与上诉人之前写好的,刘洪山是知晓的,也说明是刘洪山要求上诉人将借款打入刘良山账户,并且已打入该账户作为借款生效的要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借款金额97000元错误,上诉人提供证人能够证明当时当面交付3000元现金,后转款97000元。且刘洪山书写借据很明确借款金额是100000元。
被上诉人刘洪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尤奇、沈梓建、胡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9年5月24日被告刘洪山与冯仰光签订担借款保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洪山还是刘良山。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3、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条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实质争议在于冯仰光是否向刘洪山实际提供了借款。经查,刘洪山与冯仰光签订借款合同后,冯仰光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按照借据上所写账号将款项97000元打入刘良山账户,刘良山也实际收取该款项,借款人刘洪山虽主张没经其签字许可,是冯仰光擅自将该借款汇至刘良山帐户,且刘良山又未将该借款转交给刘洪山,为此,拒绝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尤奇、沈子键、胡森也主张作为刘洪山的担保人,在冯仰光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洪山履行给付义务,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双方提供证据看,一审庭审中刘洪山与刘良山均称款项是借据书写二日后冯仰光支付借款,但冯仰光提供证人及提供汇款凭证均证明该笔借款是在书写借据当日,因此刘洪山与刘良山陈述存在虚假,在该笔借款打入刘良山账户后,急需用钱的刘洪山是知晓的,其却没有向冯仰光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悖常理;从交易习惯看,出借人应当是在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后才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本案中,“打入刘良山帐户”的字句是书写在刘洪山提供的借据上,该部分的约定内容又是对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冯仰光凭借借据上所写条款履行义务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上述事实,刘洪山对自己不知晓此事及在刘良山书写该字句时自己不在现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刘洪山现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综合双方证据,冯仰光提供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因此对冯仰光主张自己将借款打入刘良山账户是基于刘洪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能够认定冯仰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方式已实际履行了与刘洪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冯仰光向刘洪山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冯仰光提供的汇款单为97000元,其虽称另行给付3000元现金,但无证据证实,刘良山陈述在打款当天冯仰光确实扣除利息3000元,故才为其打款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认定冯仰光借款数额为9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人民法院(10)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
二、刘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仰光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09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8%计息支付;
三、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刘洪山负担,刘良山、尤奇、沈梓建、胡森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向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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