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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正当程序将劳动者免职降薪 属违法行为应补发工资差额

  原告马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为从事保险管理相关工作,于15年5月被任命为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16年4月18日,被告单位下发文件,对16年一季度核心经营指标末位的阜新、营口、铁岭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个季度排名末位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调整。16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送马某的干部免职审批表,免除马某的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但该份干部免职审批表中并无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被告单位口头告知原告马某停止总经理工作。16年9月23日,被告向各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各部门下发通知,免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安排马某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工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另查,被告从16年6月开始以普通保险销售人员标准向马某支付过度期保底工资。

 

  【评析】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保险管理岗位,16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任职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另行安排其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保险销售与保险管理岗位是不同性质的工作岗位,而被告报送的任免材料中并没有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主管领导的签字,正式任免文件系于16年9月份下发给各分支机构。在此之前,被告的任免程序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任免程序的合法性。另外,被告没有权利在正式任免文件下发前即在16年5月停止原告总经理职务。被告如欲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应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安排原告从事保险管理相关工作,而不是将原告调整到保险销售岗位,从而降低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应补发原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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