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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 、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职务侵占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职务侵占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减少基准刑的%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并且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公共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具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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