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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其他条款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2)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合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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