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06-03-
【生效日期】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
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为其成员,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
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
劳动合同,是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
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
劳动卫生、
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
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
劳动者享有
劳动权利、履行
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
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
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以及
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业现状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
劳动合同。
已存在
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的,除
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对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
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在
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各执一份。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之日起成立。
依法成立的
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对
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时生效。
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对
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
劳动者的解释。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
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
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
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
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
劳动条件和
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
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
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
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的以
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
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
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
劳动标准和
劳动条件。
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
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
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
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
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
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
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不得要求
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
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
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
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
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
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
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中约定,在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
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
劳动者约定在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
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
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
劳动者约定由
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
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
劳动者的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
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均有权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
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权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具有撤销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
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劳动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
用人单位或者
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之日起,撤销请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劳动者已付出
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
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
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
劳动报酬和
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
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
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
劳动条件和
劳动保护等与
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
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
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经商
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解除
劳动合同,同时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重新订立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立的,
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
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解除
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重新订立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
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
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
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
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
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
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
中止履行
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
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
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变更
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未能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
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
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提供
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
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
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
劳动者
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
劳动者人身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
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
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劳动者重新出现,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
劳动合同解除。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
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款,第三十六条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
劳动者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动议的;
(二)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解除
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
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
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本条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
劳动者的,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
劳动者的,该
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
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
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
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
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
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
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
劳动者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
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合同约定的
劳动报酬和执行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
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
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
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
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
劳动者提供担保、向
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
劳动者500元以上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
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
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
劳动者
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
(三)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
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
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以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的,已经取得的报酬予以收缴。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
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
劳动者人身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
劳动者的。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
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向
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
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
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存备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
劳动者的,由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每一名
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劳动者已付出
劳动的,由出资人(发包人)向
劳动者支付
劳动报酬。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
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
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四条 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
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
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发生的
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