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张大庆律师网官网!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律眼天下
 
律眼天下
 
未通知停电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供电公司赔偿


 

问题:供电公司未通知用电人突然停电,或者由于供电设备故障突然停电,造成用电人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吗?

解答:停电的损失可以向供电公司主张赔偿供电公司与电力用户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作为供电公司在停电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以便于用户做好准备,若供电公司因设备维护不当、私自随意断电等造成突然断电的,因突然断电给用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赔偿的具体金额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的,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典型案例:

    侯洪君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

    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425民初1028号

案  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2日

2018)冀0425民初1028号

原告:侯洪君,男,1945年5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华,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系侯洪君之女儿。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逄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洪君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侯振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电卡的100元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因停电造成的原告损失9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与被告构成事实供电关系,2016年7月以前,原告按期缴纳电费,被告也按约定供电。但2016年7月以后,被告对原告家非法停电,到目前已经十一个月,害原告家无法做买卖,损失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和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停电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洪君住大名县大名镇××街,与其儿子侯振海在家庭住处经营个体工商户小吃店,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名称为大名县德玺斋小吃店。2005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原告侯洪君均有向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的部分收取凭证。2016年7月8日原告家庭小吃店停电,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11日两次向被告缴纳电费各为1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接通电力未果。停电后原告家庭小吃店的13种物品形成损坏,经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物品损失为42176元,其中荞麦面、苦荞麦面、米面、辣椒、燕京啤酒、饸饹面机、香雪海冰柜七项共计12840元。原告申请要求的经营利润损失(包括家庭成员5人的工资)评估因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账目等反映其经营利润的资料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电费收取凭证、河北邮政便民服务站业务凭证、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报告书、电话录音和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关系,主张被告非法停电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是原告侯洪君作为居住在大名县大名镇××街的居民提交了其2005年到2015年7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电费的部分收取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7月8日原告出现欠交部分电费,其家庭、小吃店停电,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11日两次向被告缴纳电费共计2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接通电力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被告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原告在停电当日出现了欠交电费情形,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电力部门已经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电费和违约金,且原告自行缴纳电费后通知被告供电未果,是被告又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义务。被告按照电力法规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告在原告缴费并通知后仍未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家庭小吃店的部分物品损坏,经评估物品损失为42176元,但是其中涉及的荞麦面、苦荞麦面、米面、辣椒、燕京啤酒、饸饹面机、香雪海冰柜七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存在损坏也与停电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该12840元应当从42176元扣减,故原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认定为29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停电未通知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导因素,但是原告就上述损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比如可对相关物品采取及时变卖等措施,但是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29336元,可参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0535.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经营利润损失,包括家庭成员5人的工资,因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账目等反映其经营利润的资料,属于原告举证不能,且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卡内的100元归还原告,同时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该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并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意见(1):小吃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是侯振海,对于侯振海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未出庭不认可,原告侯洪君就小吃店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有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显示家庭关系,佐证同居关系,与侯振海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该质证理由不成立。被告质证意见(2):交费单据户名为“侯红军”,与原告名字不相符,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但是被告认可交费单据的真实性,被告收取户名为“侯红军”的电费,即应当有该对应户的档案资料或住所,应予提供,以进一步印证被告的主张,但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交,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加之是原告提交的交费单据,可推定原告提交的交费单据上载明的“侯红军”即为原告名字。被告质证意见(3):对电话录音和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原载体,地点、人物、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停电的事实,电话录音没有主叫号码及被叫号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通知电力所的事实,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人员是否是供电公司人员,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不予认可。诚然原告的该视听资料是存在疑点的,但是结合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11日两次向被告缴纳电费各为100元,考虑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明已经停电和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供电应为可信,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该证据应予采纳。被告质证意见(4):虽然是法院委托评估,但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内容、程序均违法,对评估鉴定检材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实际查勘,鉴定报告中提到鉴定对象均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米面及冰柜无法维修的证据均是白条,并非正规的进货发票,不符合作为鉴定题材,仅凭原告提供,不具有法律效力。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具有专业评估从业人员及相应资质,依据其行业操作规范出具评估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质证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退还原告侯洪君预交电费100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洪君损失20535.20元;

三、驳回原告侯洪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原告侯洪君负担901.50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明

电 话: 0516-86455678
手 机:18361781888 18952299876
邮 箱:459730446@qq.com
地 址: 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印象珠江商务楼8楼
 
张大庆律师网 电话: 0516-86455678 地址: 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印象珠江商务西楼8楼